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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丽荣诉普剑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2015-05-08 17:02:21

 

王丽荣诉普剑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王丽荣,女,1963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新平县桂山街道办事处文庙街13号,公民身份号码:530427196306100147。
监护人杨燕(系原告王丽荣之女),女,1988年10月12日生,彝族,住新平县桂山街道办事处文庙街13号,公民身份号码:530427198810120023。
委托代理人施建华,男,1974年1月17日生,彝族,系新平县新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新平县新化乡布者村民委员会啊乃左13号,公民身份号码:532428197401170517。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平,男,1981年5月16日生,彝族,系新平县新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新平县桂山街道办事处五桂社区居民委员会顺城街70号,公民身份号码:530427198105160513。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普剑琼,女,1992年10月2日生,彝族,住新平县老厂乡黑查莫村民委员会坎头起39号,现就读于昆明冶金高等专科学院电子商务专业大二年级,公民身份号码:530427199210021747。
委托代理人普学云(系被告普剑琼之父),男,1970年3月5日生,彝族,住新平县老厂乡黑查莫村民委员会坎头起39号,公民身份号码:532428197003051758。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丽丽
6、审结时间:2014年3月17日
(二)诉辩主张
2013年7月13日,被告普剑琼驾驶牌号为云F58119号电动自行车载一人由新平县桂山街道办事处酒房小组驶往新平县城民族广场,19时20分许经过新平县桂山街道办事处小团树环岛从庆丰路左转进入幸福路时,未注意避让在道路中心行走的原告王丽荣,致使该电动自行车车头右侧与原告身体左侧相撞,造成原告王丽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当日,新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普剑琼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遇行人时未注意避让,其过错行为对此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原告通过道路时未注意观察,其过错行为对此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故认定原告王丽荣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普剑琼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丽荣于当晚送至新平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X线诊断后伤情为:左侧股骨劲骨折。2013年7月14日,原告王丽荣入住新平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3年8月11日出院,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为39748.93元(含专家出诊费2000元)、聘请看护人员的护理费3150元,共计42898.93元,该费用被告方已支付。原告王丽荣的伤情经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玉市二院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310号法医临床鉴定检验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为:1、王丽荣左下肢损伤评定为VIII(八级)伤残;2、王丽荣自评估之日起后期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3000元;3、王丽荣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0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150日。
另查明,原告王丽荣系精神残疾(二级)人员,患有精神分裂症,事故发生前属新平县桂山敬老院以集中供养形式供养,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人员,原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2012年6月18日变更为农转城。杨燕是原告王丽荣之女,系王丽荣的监护人。被告普剑琼属在校学生,现就读于昆明冶金高等专科学院电子商务专业大二年级。
王丽荣因此次交通事故损伤达八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是否应该进行调整。
(三)事实和证据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一份王丽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户口性质属于居民的事实;
2、一份残疾人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精神二级残疾的事实;
3、一份五保供养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王丽荣系农村五保供养人员;
4、一份由新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告王丽荣在事故中受伤的事实;
5、一份出院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
6、一份由新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共花费医疗费37264.92元的事实;
7、一份2013年8月6日由自美英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王丽荣出院后因不能行走雇请人员护理共花费看护费2025元的事实;
8、一份由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明经鉴定原告王丽荣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自评估之日起后期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3000元、王丽荣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00日、营养费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150日;
9、一份机打发票,证明原告共花费鉴定费1900元;
10、一份在交警队部门调解时的计算标准,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纠纷曾在交警队进行过调解并进行过相关费用的计算;
11、一份由新平县桂山街道办事处五桂社区四组于2014年1月2日出具的证明(原件),证明原告家庭经济困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1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仅对证据10进行说明,提出原告王丽荣在住院期间两餐都是从供养原告的敬老院送去吃的,原、被告双方未支付过费用,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早点,原、被告双方均送过。
被告针对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一份住院费用明细单(原件)、一份病情证明书(原件)、一份医疗收费收据(原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的费用及用药清单;
2、一份新平县人民医院外二科出具的收据(原件),证明被告共支付专家出诊费2000元;
3、三份分别由自美英、金秀珍、普霖丽出具的收据(原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共支付护理费3150元;
4、四份新平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原件),证明被告共支付门诊费484.01元。
经质证,原告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9、11,经被告方质证后未提出异议,该10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0,仅能证实原、被告双方曾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进行过调解的事实,对该份材料中记载的各项赔偿费及计算标准,本院将依据法律规定进行核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4,经原告方质证后未提出异议,该4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经开庭审理,根据对证据的认定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13日,被告普剑琼驾驶牌号为云F58119号电动自行车载一人由新平县桂山街道办事处酒房小组驶往新平县城民族广场,19时20分许经过新平县桂山街道办事处小团树环岛从庆丰路左转进入幸福路时,未注意避让在道路中心行走的原告王丽荣,致使该电动自行车车头右侧与原告身体左侧相撞,造成原告王丽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当日,新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普剑琼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遇行人时未注意避让,其过错行为对此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原告通过道路时未注意观察,其过错行为对此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故认定原告王丽荣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普剑琼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丽荣于当晚送至新平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X线诊断后伤情为:左侧股骨劲骨折。2013年7月14日,原告王丽荣入住新平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3年8月11日出院,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为39748.93元(含专家出诊费2000元)、聘请看护人员的护理费3150元,共计42898.93元,该费用被告方已支付。原告王丽荣的伤情经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玉市二院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310号法医临床鉴定检验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为:1、王丽荣左下肢损伤评定为VIII(八级)伤残;2、王丽荣自评估之日起后期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3000元;3、王丽荣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0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150日。
另查明,原告王丽荣系精神残疾(二级)人员,患有精神分裂症,事故发生前属新平县桂山敬老院以集中供养形式供养,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人员,原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2012年6月18日变更为农转城。杨燕是原告王丽荣之女,系王丽荣的监护人。被告普剑琼属在校学生,现就读于昆明冶金高等专科学院电子商务专业大二年级。
(四)判案理由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普剑琼驾驶电动自行车遇行人未注意避让,原告王丽荣通过道路时未注意观察,导致发生致原告王丽荣受伤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双方应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上划分的责任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王丽荣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王丽荣对自己造成伤害的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原告王丽荣患有精神分裂症,其监护人在日常生活中应履行好相应的监护职责,现原告王丽荣发生交通事故致伤残,监护人负有监护不到位的责任,也存在相应过错,故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王丽荣主张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的请求,因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请求,由于原告请求每天补助50元的标准过高,本院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予以调整为每天补助30元。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6450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残疾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结合被告的给付能力,本院对原告王丽荣主张残疾赔偿金的金额进行适当调整。对于被告提出要求对原告王丽荣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的请求,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鉴于原告方未向法庭提交由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王丽荣伤后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方已支付完毕的原告王丽荣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39748.93聘请看护人员的护理费3150元,共计42898.93元,虽然原告在本案中未进行主张,但由于原、被告双方在此交通事故中均负有责任,所以应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综上所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王丽荣受伤后的损失范围确定为:医疗费39748.9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40元、残疾赔偿金88515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5175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金额共计139178.93元。
(五)定案结论
一、由被告普剑琼赔偿原告王丽荣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90466.30元,扣减先前已实际支付的42898.93元,实际还应支付47567.37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王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该全额支持的问题。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是指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具体到本案中,王丽荣系精神残疾(二级)人员,患有精神分裂症,事故发生前属新平县桂山敬老院以集中供养形式供养,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人员,原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2012年6月18日变更为农转城。根据相关规定,王丽荣在本案中因交通事故遭受的伤害为八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金额计算为21075元/年×20年×30%=126450元。王丽荣因患有精神疾病,多年来并未有任何收入来源。而普剑琼属在校学生,现就读于昆明冶金高等专科学院电子商务专业大二年级,由其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全额残疾赔偿金就会出现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精神不相符的情形。承办法官在平衡整个案件的利弊后,对王丽荣的残疾赔偿金进行了调整,遂作出了上述判决。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内容已生效。
 
 
 
 
 
                    编写人:新平县人民法院   肖丽丽
 
 
 
 
 
 
 
 
 
 
 
 
 
 
 
附件: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45号
 
原告王丽荣,女,1963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新平县桂山街道办事处文庙街13号,公民身份号码:530427196306100147。
监护人杨燕(系原告王丽荣之女),女,1988年10月12日生,彝族,住新平县桂山街道办事处文庙街13号,公民身份号码:530427198810120023。
委托代理人施建华,男,1974年1月17日生,彝族,系新平县新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新平县新化乡布者村民委员会啊乃左13号,公民身份号码:532428197401170517。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平,男,1981年5月16日生,彝族,系新平县新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新平县桂山街道办事处五桂社区居民委员会顺城街70号,公民身份号码:530427198105160513。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普剑琼,女,1992年10月2日生,彝族,住新平县老厂乡黑查莫村民委员会坎头起39号,现就读于昆明冶金高等专科学院电子商务专业大二年级,公民身份号码:530427199210021747。
委托代理人普学云(系被告普剑琼之父),男,1970年3月5日生,彝族,住新平县老厂乡黑查莫村民委员会坎头起39号,公民身份号码:532428197003051758。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丽荣诉被告普剑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5日在本院调解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荣的监护人杨燕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玉平,被告普剑琼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普学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丽荣诉称,2013年7月13日,被告驾驶云F58119号电动自行车载龙思羽由酒房驶往新平县城民族广场,当晚19时20分经过小团树环岛从庆丰路左转进入幸福路时,未注意避让在道路中心行走的原告,致使该电动自行车车头右侧与原告身体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当日,新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遇行人时未注意避让,其过错行为对此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原告通过道路时未注意观察,其过错行为对此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故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到新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到伤害部位为左侧股骨劲骨折,后于2013年8月1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9748.93元(含专家出诊费2000元),该费用被告已支付。原告出院后因不能走,于8月11日至9月6日期间(共27天)专门聘请看护人员对原告进行看护,每天费用75元,合计2025元,被告先前支付的护理费用为9459元。经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3000元,误工损失评定为30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150日。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交通违法行为导致原告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50元/天)、看护费2025元(27天×75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后期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26450元、鉴定费1900元六项共计139325元的70%即97527.50元。
被告普剑琼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内容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方积极配合原告方进行治疗,并支付了医院产生的全部费用。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金额过高,被告现在属于尚在校就读的大学生,根本没有能力赔偿那么多的钱。原告王丽荣先前就患有精神疾病,在事故发生时刚好是在其发病期间。现在事故已经发生了,虽然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被告认为原告王丽荣的监护人在本案中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一份王丽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户口性质属于居民的事实;
2、一份残疾人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精神二级残疾的事实;
3、一份五保供养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王丽荣系农村五保供养人员;
4、一份由新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告王丽荣在事故中受伤的事实;
5、一份出院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
6、一份由新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共花费医疗费37264.92元的事实;
7、一份2013年8月6日由自美英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王丽荣出院后因不能行走雇请人员护理共花费看护费2025元的事实;
8、一份由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明经鉴定原告王丽荣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自评估之日起后期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3000元、王丽荣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00日、营养费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150日;
9、一份机打发票,证明原告共花费鉴定费1900元;
10、一份在交警队部门调解时的计算标准,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纠纷曾在交警队进行过调解并进行过相关费用的计算;
11、一份由新平县桂山街道办事处五桂社区四组于2014年1月2日出具的证明(原件),证明原告家庭经济困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1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仅对证据10进行说明,提出原告王丽荣在住院期间两餐都是从供养原告的敬老院送去吃的,原、被告双方未支付过费用,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早点,原、被告双方均送过。
被告针对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一份住院费用明细单(原件)、一份病情证明书(原件)、一份医疗收费收据(原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的费用及用药清单;
2、一份新平县人民医院外二科出具的收据(原件),证明被告共支付专家出诊费2000元;
3、三份分别由自美英、金秀珍、普霖丽出具的收据(原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共支付护理费3150元;
4、四份新平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原件),证明被告共支付门诊费484.01元。
经质证,原告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9、11,经被告方质证后未提出异议,该10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0,仅能证实原、被告双方曾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进行过调解的事实,对该份材料中记载的各项赔偿费及计算标准,本院将依据法律规定进行核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4,经原告方质证后未提出异议,该4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经开庭审理,根据对证据的认定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13日,被告普剑琼驾驶牌号为云F58119号电动自行车载一人由新平县桂山街道办事处酒房小组驶往新平县城民族广场,19时20分许经过新平县桂山街道办事处小团树环岛从庆丰路左转进入幸福路时,未注意避让在道路中心行走的原告王丽荣,致使该电动自行车车头右侧与原告身体左侧相撞,造成原告王丽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当日,新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普剑琼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遇行人时未注意避让,其过错行为对此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原告通过道路时未注意观察,其过错行为对此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故认定原告王丽荣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普剑琼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丽荣于当晚送至新平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X线诊断后伤情为:左侧股骨劲骨折。2013年7月14日,原告王丽荣入住新平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3年8月11日出院,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为39748.93元(含专家出诊费2000元)、聘请看护人员的护理费3150元,共计42898.93元,该费用被告方已支付。原告王丽荣的伤情经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玉市二院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310号法医临床鉴定检验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为:1、王丽荣左下肢损伤评定为VIII(八级)伤残;2、王丽荣自评估之日起后期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3000元;3、王丽荣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0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150日。
另查明,原告王丽荣系精神残疾(二级)人员,患有精神分裂症,事故发生前属新平县桂山敬老院以集中供养形式供养,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人员,原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2012年6月18日变更为农转城。杨燕是原告王丽荣之女,系王丽荣的监护人。被告普剑琼属在校学生,现就读于昆明冶金高等专科学院电子商务专业大二年级。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普剑琼驾驶电动自行车遇行人未注意避让,原告王丽荣通过道路时未注意观察,导致发生致原告王丽荣受伤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双方应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上划分的责任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王丽荣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王丽荣对自己造成伤害的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原告王丽荣患有精神分裂症,其监护人在日常生活中应履行好相应的监护职责,现原告王丽荣发生交通事故致伤残,监护人负有监护不到位的责任,也存在相应过错,故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王丽荣主张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的请求,因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请求,由于原告请求每天补助50元的标准过高,本院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予以调整为每天补助30元。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6450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残疾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结合被告的给付能力,本院对原告王丽荣主张残疾赔偿金的金额进行适当调整。对于被告提出要求对原告王丽荣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的请求,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鉴于原告方未向法庭提交由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王丽荣伤后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方已支付完毕的原告王丽荣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39748.93聘请看护人员的护理费3150元,共计42898.93元,虽然原告在本案中未进行主张,但由于原、被告双方在此交通事故中均负有责任,所以应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综上所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王丽荣受伤后的损失范围确定为:医疗费39748.9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40元、残疾赔偿金88515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5175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金额共计139178.93元。为此,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普剑琼赔偿原告王丽荣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90466.30元,扣减先前已实际支付的42898.93元,实际还应支付47567.37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王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8元,减半交纳1119元,由原告王丽荣的监护人杨燕负担130元,被告普剑琼负担9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肖丽丽
 
 
 
二○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丽清